(2015)南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豹权诉杨加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豹权,杨加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豹权,男,1965年11月25日生,白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兴慧,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加志,男,1990年4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川,男,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豹权诉被告杨加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豹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慧、被告杨加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加志驾驶云LX2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乐秋乡密食禄村准备驶往宝华方向,8时0分许当车行至乐秋线K6+9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右边停放的云LU36**号摩托车(驾驶人杨豹权坐在车上)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右侧车头大灯与原告杨豹权停放在右边的云LU36**号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杨豹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杨加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曾按医嘱到州医院、州二院作相关检查,支付医疗费56509.6元,其中的29988.23元由被告杨加志垫付。原告的伤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至4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杨加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杨加志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右边停放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痛苦,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杨加志赔偿医疗费56509.6元,误工费16748元[(32天+180天)×79元/天];护理费9638元[(32天+90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4600元[(32天+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旅费1938元;鉴定费3100元;赡养费603.6元(6036元/年÷5人×10%);车辆损失2469元;复制病历费62元。各项合计127780.2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加志赔偿。被告杨加志辩称:这起交通事故确实是己方的错,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己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己方垫付了32103.2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加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尚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因其所依据的是上海的标准,在云南不适用;医疗费中应扣除223.5元、110.2元、1200元、68元和713元这五笔,因无相应的处方笺和用药情况清单,其他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凭据计算;误工期从事发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78天,对每天79元无意见;护理费以住院32天,按每天79元计赔;营养费以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2469无、残疾赔偿金14912元无意见;残疾赔偿金包括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支持500元;赡养费不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复印病历费原告提交的是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系农村居民;二、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三、南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复印件1份,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复印于南涧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病案资料1份,复印于南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南涧县中兴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2张,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1张,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大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张,医院的相关检查材料共计71页,证明原告在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治疗过程、伤情状况及支付医药费及用药情况;四、南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的事实;五、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215号】原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至4000元,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六、张会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南涧县乐秋乡上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张会兰的自然情况,张会兰与原告杨豹权系母子关系,张会兰系杨豹权的被赡养人;七、车票原件17张,金额为397.5元,2014年11月8日苏家忠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金额为350元,住宿费发票原件6张,金额为500元,证明原告支付车旅费1247.5元;八、南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62元的事实;九、南涧通达摩托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摩托车材料及维修工时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469元。被告杨加志及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一、二、四、九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2014年11月8日的大理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223.5元,2015年2月1日大理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10.2元,2015年3月23日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68元,2014年10月11日中兴医院人血白蛋白购买费1200元,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无相关医嘱和费用清单,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异议,对三期鉴定有意见,所依据的是上海的标准,在云南不适用,在大理地区没有普遍性和强制性,且医院的相关材料里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证明;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六组证据中对身份证和户口簿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上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无权出具该证明;第七组证据中定额车票不认可,有些是连号发票,且没有乘车时间、地点和人数;对机打车票无异议;包车费350元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不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住宿费的规定,且这些是定额发票,没有住宿时间,不认可;第八组证据复印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杨加志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费)原件1份;2、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6份;3、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4、南涧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检查单打印件1份;5、南涧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申请单打印件1份;6、南涧县人民医院CT检查单打印件2份;7、南涧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单1份;8、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单原件1份;9、南涧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原件1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1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上列医疗费单据中原告自付20000元,其余的32103.23元是被告杨加志垫付的,以及己方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对被告杨加志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的2115元没有计入原告的总损失中。保险公司质证,对2014年11月6日南涧县医院的713元的病床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1份;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质证,对代抄单三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自己制定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杨加志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的第一、二、四、九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2015年2月1日大理州医院110.2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1日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12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2014年11月8日的大理州医院223.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发生在当天原告在该医院的检查之后,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的费用68元,有相应检查单据,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被告方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结合原告病情“脑挫伤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T3压缩骨折”及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手术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后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中,被告方对身份证和户口簿无意见,予以确认;乐秋乡上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中,对机打的九张车票予以认可,八张定额车票无乘车时间和人数,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六张定额住宿费发票无相应住宿时间,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苏家忠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杨加志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及被告杨加志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机动车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的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的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杨加志驾驶云LX2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乐秋乡密食禄村准备驶往宝华方向。8时0分许,行至乐秋线K6+9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右边停放的摩托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杨豹权坐在车上,车牌为云LU36**)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右侧车头大灯与原告杨豹权停放驾驶的云LU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杨豹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加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豹权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4年11月6日好转出院,并按医嘱到大理州人民医院、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作鉴定时)作相关检查,共计医疗费58624.63元。原告伤情入院出院诊断均为脑挫伤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T3压缩骨折。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杨加志驾驶的云LX2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8月31日0时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向原告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加志垫付赔偿款32103.2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杨加志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由被告杨加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加志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结合在案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8624.63元(49988.23元+1200元+3.5元+8.5元+597.4元+1500元+100元+223.5元+120元+120元+116元+1523.3元+3.5元+8.5元+100元+110.2元+68元+170元+120元+227元+202元+140元+600元+20元+132元+390元+120元+71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4220元(休息期180天×79元/天);3、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为7110元(护理期90天×7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200元(32天×100元/天);5、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被告认可每天30元,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4912元(7456元/年×2年);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无过错,应适当予以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为宜;9、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情况、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及在案证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鉴定费,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为3100元;11、赡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12、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在案证据,确定为2469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15035.63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7110元、交通费6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184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项合计538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合计61193.63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杨加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加志垫付的赔偿款32103.23元,应由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豹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4184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豹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豹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384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豹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1193.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杨豹权返还被告杨加志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2103.23元,限其在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之日履行。四、驳回原告杨豹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8元,由原告杨豹权负担128元,被告杨加志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