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执民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徐建坤,吴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31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代表人:范国宇。被执行人: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坤。被执行人: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浩杰。被执行人:徐建坤。被执行人:吴佩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2767145.32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468.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0071.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吴佩芬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1幢121号1109室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7月1日,竞买人李高峰、钟华生在拍卖中以最高价2550000元竞得该处房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1幢121号1109室的房产【房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7)第99-18377号】归买受人李高峰(公民身份号码:××、钟华生(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二、买受人李高峰、钟华生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