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秋诉被告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秋,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保字第123-2号原告唐秋。被告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佑仁。被告张佑仁。被告张亚飞。被告XX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秋诉被告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秋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成都恒力磁性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张佑仁、张亚飞、XX新的财产在3600000元的限额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唐秋以合法享有的房产,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唐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唐秋所有的位于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XX**号)房屋和位于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