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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哲、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由于被告吸毒量增大,常常产生幻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籍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有吸毒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吸过毒,但后来戒毒了,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胡某某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吸过毒,不能证明被告被强制戒毒后仍吸毒。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吸过毒并被强制戒毒,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0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一些争吵,但事后都能相互谅解,只要原、被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