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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见君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见君,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辅讯光电工业(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见君。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委托代理人徐永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旭明。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原审第三人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辅讯光电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逢梁。委托代理人王阳。上诉人丁见君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徐永清,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孙旭明及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原审第三人辅讯光电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讯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见君系昆山汇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员工,被派往辅讯光电公司作产品检验工作。2014年10月8日中午10点左右,丁见君发现张宝没有将材料清洁好就包装发生争执,造成丁见君腹部被刺伤。经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诊断为腹部刀刺伤。2014年11月6日,汇川公司向昆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丁见君于2014年10月8日在上班期间因检验产品与对方(张宝)发生争执,造成丁见君腹部被刺伤。昆山市人社局于当日出具受理通知予以受理。为查明丁见君受伤经过,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向昆山市公安局兵希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0月9日对丁见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宝“询问笔录”二份,及张宝“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丁见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辅讯光电车间检验员,同时监管外包厂商员工,2014年10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其发现厂商“山枝公司”的员工没有按规定操作,于是和对方说“我人在你还作弊,如果我人不在,还不知道会怎样,你再怎样要做得差不多”,对方说“我不洗又怎样”,说着对方就瞪着其,其一时生气就动手推了对方肩一下,对方就动手朝其左侧腹部打了一拳(后发现被刀刺伤)。张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山枝公司”派往“辅讯光电”员工,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车间负责抽检的员工(丁见君)发现一些该洗的产品没有洗就问是怎么回事,其解释拿错了,丁见君说“你拿错一包我相信,怎么拿错两包?”,其听丁见君语气不好就比较大声对丁说“我都说我拿错了”。后其拿起应该拿的产品走开准备清洗,这时丁直接过来一把抓住其衣领,然后一拳打在其脸上,当时其问丁为什么打人,丁说“我打你怎么了”,说完又往其胸口打了一拳,然后把其逼到一个角落,这时有车间员工过来拉架,当几个拉架的拉住他,其冲上去往丁胸口打了一拳,丁挣脱拉架员工再次把其逼到墙角,这时其就用手里一把美工刀往其左侧腰间捅了一刀。据此昆山市人社局认为丁见君受到的伤害是与张宝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而被刺伤的,同时也与其先动手推了张宝的肩的挑逗行为有着直接关系,丁见君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也起因于工作,与工作有一定的联系,但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故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8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见君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丁见君所在单位在昆山市行政区域内,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丁见君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现张宝未将材料清洁好即予包装而向张宝指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但是在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后丁见君未能说理教育,首先采取对张宝动手,导致张宝将其打伤,则不能理解为履行工作职责。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应当以合法行为而不能以动手来进行。昆山市人社局认定丁见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昆山市人社局在2014年11月6日收到申请后即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19日送达,并不违反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丁见君要求撤销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08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见君负担。上诉人丁见君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工作职责是对外公司派驻员工进行监督管理及产品检验,与侵权人张宝发生争执是履行职务的需要。上诉人与张宝并无个人恩怨,其推张宝的肩并不是挑逗行为,而是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强烈要求张宝改正错误、对未清洁的产品重新进行清洁的行为表示,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上诉人并未与张宝互相殴打,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实事求是。被上诉人并未对事发现场的其他证人进行调查,以核实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自公安部门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明了是张宝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而非相互殴打。上诉人如果不是为了公司利益并不会去推张宝的肩。上诉人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用动手的方式履行职责有过错为由而认定其不属于工伤,违反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上诉人对张宝进行了殴打管理,仍然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殴打行为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定机关是公安部门,被上诉人无权认定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且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张宝的暴力报复,被其用刀刺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推张宝肩的行为并不改变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履行工作职责应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进行,上诉人首先动手导致被张宝打伤,不能理解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辅讯光电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6日汇川劳务公司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丁见君所受伤害为工伤;2、汇川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赵萍、罗桂珍身份证复印件,授权赵萍、罗桂珍办理工伤认定事宜;3、汇川劳务公司提交的工伤申报证据清单;4、丁见君身份信息;5、汇川劳务公司与丁见君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6、病历、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7、丁见君询问笔录;8、张宝询问笔录2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宝的治安拘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件清单;12、《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6、17、19、20条。原审原告丁见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丁见君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丁见君在从事产品检验工作中因发现张宝没有将材料清洁好就包装发生争执,丁见君一时生气动手推了张宝肩一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丁见君被张宝刺伤腹部。由此可见,双方发生冲突最初的起因虽有工作的因素,但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但是由于双方缺乏克制而发展为肢体冲突,该情形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有本质区别。故上诉人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自己推张宝的肩只是作为管理者强烈要求张宝改正错误、对未清洁的产品重新进行清洁的行为表示,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本院认为,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理的方式要求张宝对未清洁的产品重新清洁,上诉人该理由并不能令其推张宝的肩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的行为正当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见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