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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娟与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陈娟,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集团董事长。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森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艳丽诉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诉称:自2012年7月3日起,陈娟分三次向谢春贵出借了50万元、60万元、20万元,后谢春贵偿还了10万元本金。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陈娟与谢春贵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确认了谢春贵共计向陈娟借款1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1%,由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谢春贵按月将利息支付给陈娟,但自2014年9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在陈娟发出限期履行函后,谢春贵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涉案两份《借款合同》;2、谢春贵偿还陈娟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67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6%的四倍,自2014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止);3、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娟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谢春贵非适格被告,其借款行为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谢春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债权人明知实际用款人是森海园林公司,借款亦用于森海园林公司项目开发。3、借款合同中记载月利率2.1%,但该笔迹与合同其他笔迹不一致。虽该合同原件上有利息约定,但复印件没有2.1%的利息约定,所以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添加。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4、陈娟主张的月利率2.1%标准稍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涉案借款并未到期,陈娟没有诉权。鉴于公司实际情况,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都以公司审计为准,目前无法确认。陈娟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借条两份、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陈娟向谢春贵出借了120万元,借款利息一月一结,及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限期支付利息的函》、快递单及详情各一份,证明陈娟发函要求谢春贵支付利息,但谢春贵拒不支付,陈娟解除了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借款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公司也没找到依据,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款合同中的谢春贵签名是否是谢春贵本人签写,亦无法确定。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卡折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转款性质不能确定。根据徽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不能显示收款人姓名。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函件系陈娟单方书写,谢春贵没有收到,并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陈娟提交的证据1,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对陈娟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虽未加盖骑缝章,但不能由此否定其真实性。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虽对借款合同中谢春贵的签名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对转账凭证、卡折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经庭后核实,证人李某对代陈娟向谢春贵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陈娟提交的证据3,快递详单显示他人代收,谢春贵辩称没有收到,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达不到陈娟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陈娟向谢春贵汇款50万元。2012年12月3日,陈娟向谢春贵汇款60万元。2013年6月1日,陈娟通过其朋友李某向谢春贵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1日,陈娟与谢春贵、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娟向谢春贵出借80万元用于绿化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利率双方协商,但在该打印条文后手写添加“月2.1%”。双方还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日1%标准计付违约金。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谢春贵向陈娟出具80万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转入谢春贵名下徽商银行尾数为3699的账户。2014年7月1日,陈娟与谢春贵、文达学院、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文达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娟向谢春贵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由双方协商,但在该打印条文后手写添加“2.1%”。文达电子公司、文达学院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约定同上述合同。当日,谢春贵向陈娟出具40万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将借款转入谢春贵名下徽商银行尾数为3699的账户。借款后,因谢春贵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陈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文达学院系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谢春贵系该校理事长。陈娟认可,2013年6月1日支付20万借款后,借款本金确定为120万元。之后谢春贵按月利率2.1%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其中2014年1月2日、2月10日、3月3日、4月2日、5月4日、6月4日、7月3日、8月5日、9月9日分别向其转账支付2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借条、卡折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后,谢春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谢春贵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涉案借款支付至其名下银行账户,谢春贵应为借款人。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辩称谢春贵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文达电子公司为谢春贵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娟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文达学院应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该规定确定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文达学院系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属公益性质的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该规定,文达学院不得为保证人。陈娟与文达学院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陈娟要求文达学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陈娟、文达学院明知文达学院不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仍签订担保合同,应认定主观具有过错。根据该法律规定,文达学院对债务人谢春贵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9月9日,谢春贵尚欠陈娟借款本金1188590.74元、利息4017.65元(详见附件二)。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陈娟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1188590.74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2日,陈娟主张利息67200元,经核算不超过谢春贵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4年12月12日,谢春贵共计欠付借款本金1188590.74元、利息71217.65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1188590.74元及利息71217.65元(2014年12月13日至款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年利率低于5.6%,则按调整后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谢春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谢春贵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6元,由原告陈娟负担26元,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负担163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煜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借款本金付息期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应付利息已付本息剩余本金欠付利息1200000.002013.6.1-2013.6.306.00%0.240024000.0025200.001198800.001198800.002013.7.1-2013.7.316.00%0.240024775.2025200.001198375.201198375.202013.8.1-2013.8.316.00%0.240024766.4225200.001197941.621197941.622013.9.1-2013.9.306.00%0.240023958.8325200.001196700.451196700.452013.10.1-2013.10.316.00%0.240024731.8125200.001196232.261196232.262013.11.1-2013.11.306.00%0.240023924.6525200.001194956.911194956.912013.12.1-2014.1.26.00%0.240026289.0525200.001196045.961196045.962014.1.3-2014.2.106.00%0.240031097.1925200.001196045.965,897.191196045.962014.2.11-2014.3.36.00%0.240016744.6419302.811193487.791193487.792014.3.4-2014.4.26.00%0.240023074.1025200.001191361.891191361.892014.4.3-2014.5.46.00%0.240025415.7225200.001191361.89215.721191361.892014.5.5-2014.6.46.00%0.240023827.2424984.281190204.851190204.852014.6.5-2014.7.36.15%0.246023585.8925200.001188590.741188590.742014.7.4-2014.8.56.15%0.246025990.5225200.001188590.74790.521188590.742014.8.6-2014.9.96.15%0.246028427.1324409.481188590.744,01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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