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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曾于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23时至次日5时,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22号路广全中学A座教学楼内的多个教师办公室、教室内盗窃作案,共盗得被害人金某等人手机41部、现金人民币4,830元。被告人高某某又于2014年11月21日23时至次日4时,再次潜至该中学B座教学楼内的多个教师办公室、教室内盗窃,共盗窃手机8部、现金4,695元。经鉴定,被告人所盗49部手机合计人民币40,112.7元。连同所盗现金,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9,637.7元。被告人将所盗窃手机其中3部予以扔弃;1部给其朋友使用;其余45部均销赃给赵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告人盗窃的手机4部。其余销赃给赵某某的手机,已由赵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另案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王某乙、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退赔盗窃的被害人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9,525元(具体退赔名单及数额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