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捷与乔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捷,乔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240号申请执行人张捷,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海峰,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士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乔涵,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张捷与乔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乔涵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捷102397.2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乔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支付令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