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赖某与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赖某,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原告王某某。原告赖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婧,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原告王某某、原告赖某与被告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王某某,原告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王某某、赖某诉称,2015年1月6日8时40分,被告黎某驾驶辽J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J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客为自然人包某、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包某、赖某受伤。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车上人员包某、赖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辽J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严重损坏,于事故当天送至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620元,已由原告王某某垫付,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赖某医疗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垫付。由于原告车辆系营运性质的出租车,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7天,造成原告李某营运损失2240元,原告王某某误工损失1078元。另被告黎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500元,车辆营运损失2240元,合计274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修车费4620元,司机误工费1078元,合计5698元;赔偿原告赖某医疗费800元。被告黎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就原告的诉请各项均有异议,需要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8时40分,被告黎某驾驶辽J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中华路地税局门前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辽JXXX**号出租车(载包某、原告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包某、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包某、赖某无责任。原告赖某受伤后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诊断:1.头外伤;2.头皮血肿。2015年1月13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出租客运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是其车行辽JXXX**号车的车主,平均每天收入320元左右,误工时间: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阜新市细河区弘益伟业汽车修理厂说明,2015年1月6日辽JXXX**号车进入该厂修理,2015年1月12日提走。另查明,辽J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赖某的医疗费由原告王某某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单位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李某、王某某财产受到损害,原告赖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黎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的误工天数,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的车辆受损部位及修车费用,本院适当支持3天。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黎某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营运损失600元(200元/天×3天)。关于原告李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修车费3500元,此项诉讼请求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确定的车辆受损部位及修理明细单确定。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司机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损失确实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告赖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55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赔偿原告李某车辆营运损失600元;二、原告王某某修车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黎某赔偿1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医疗费459.55元;(因原告赖某的医疗费已由原告王某某垫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将该459.55元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 帅审判员 贺 宁陪审员 鄢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