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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铁臣与被上诉人张玉芹、张某、张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铁臣,张玉芹,张某,张永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铁臣,男。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法定代理人张玉芹,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母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上诉人韩铁臣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芹、张某、张永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滑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月期间,滑县城关镇大西关村第一村民小组按照每人1.1米的标准为本组村民分配门市房用地。张玉芹、张某和张永军三人共分得3.3米门市房用地(3.3M×10M),现该用地上已建成三层楼房,并暂有张玉芹、张某使用。2011年6月29日,张永军与韩铁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把张永军与张玉芹、张某共有的上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转让给韩铁臣,但张玉芹、张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另查明,张玉芹与张永军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20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离婚时对涉及土地房屋事项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军与韩铁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韩铁臣非城关镇大西关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不能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另张永军在与张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张玉芹的同意擅自处置三人(包括张玉芹、张某和张永军)的个人财产,侵犯张玉芹、张某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张玉芹、张某要求确认韩铁臣与张永军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判决:张永军与韩铁臣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永军和韩铁臣共同负担。韩铁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6月份,韩铁臣从张永军处以6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位于滑县道城路中段老华融城市信用社东临一块10米长、3.3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经村集体同意后四处借债数万元,将建房款交给集体,然后由集体建成了房屋。但张玉芹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原审以韩铁臣非城关镇大西关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不能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张永军未取得张玉芹同意擅自处置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侵犯张玉芹、张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是极端错误的。原审判决不但没有依照当时的法律,更没有考虑社会效果,因为该地方已经成为蔬菜批发市场,在该市场和韩铁臣同种情况的不只一家,这样的判决会引发混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韩铁臣的合法权益。张玉芹当庭答辩称,村集体土地作为不动产,对外转让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韩铁臣没有证据证明转让经村集体同意,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韩铁臣不能推理性证明他人与其一样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以法不责众的心理来为自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寻找理由,法律不能纵容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张永军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永军于2010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张玉芹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其于2011年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在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依旧不相往来,原审法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张永军与张玉芹于2010年、2011年期间处于离婚诉讼中,且张永军于2011年第二次起诉时认可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不相往来,在此情况下,张永军与韩铁臣于2011年4、5月份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经过张玉芹同意或张玉芹对两人签订协议知情,原审法院对张玉芹、张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该协议侵犯了张玉芹、张某的合法权益,确认该协议无效,属合法有据。韩铁臣以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会引发对他人的影响等社会效果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铁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