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我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短信来往,经追问被告也承认了自己感情出轨,由于考虑到双方年迈的父母以及年幼的孩子,我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并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依然对家庭不管不问,甚至发展到找茬对我进行辱骂并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但我发现被告不思悔改,仍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联系,我怀疑被告有外遇,我们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某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某月某日登结记婚,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某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本院在庭前调查时,被告虽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但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并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对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分割。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住房一套,以及该房中的家用电器及家具、日用品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借给其家人的部分债权,但表示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希望,加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被告同意原告主张,抚养费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自愿放弃对共同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1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0)第G-069**号)及该房中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