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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达县煌松木材经营部与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张关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煌松木材经营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张关波,魏大山,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93号原告达县煌松木材经营部。负责人彭成瑜,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于康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卫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国,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关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魏大山,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县煌松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煌松经营部)诉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集团公司)、张关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孝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据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魏大山、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建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达县煌松经营部对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提供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2013)文鉴字第12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煌松经营部负责人彭成瑜及委托代理人于康平、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国、吴星宇、被告张关波、被告魏大山、被告达县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在平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被告万源市建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张关波代表被告核工业集团公司与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志分公司签订了万源廊桥工程施工合同后,2008年元月24日又代表核工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架管等材料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至被告承建的廊桥建筑工地,被告收到租赁物后,全部用于该项目,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将租赁物退还原告,截止2013年7月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956751.00元,被告已经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56751.00元(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7月),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29427.00元,同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1、核工业集团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因此对原告没有任何租赁合同的法律义务;2、核工业集团公司不清楚被告张关波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即使张关波与原告有租赁关系,也应当是个人行为,不能将其租赁关系延伸至本公司;3、鉴于被告张关波挂靠在本公司对万源廊桥施工建设,即使他应承担原告的租赁费,本公司也只能在其廊桥项目应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支付责任;4、原告起诉的租赁物数量、种类及租赁费、租赁物损失的计算无法核实,法院不能采信原告单方计算结果;5、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关波有租赁关系,也只应承担2008年8月31日前的相关费用,此后因魏大山缺少资金及涉嫌刑事案件导致廊桥停工与被告张关波无关,其损失应由开发商承担;6、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租赁物归还及租赁物损失应当由实际使用人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本公司在未与达县同盛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该公司便将廊桥项目后续工程发包个了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张关波租赁的设施设备也由其使用,故从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归还应由万源市建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原告计算租赁费至2013年7月是错误的,该项目2011年4月已经全面结束,此后租赁物没有归还,应当是处于全损失状态,就此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原告应当在此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由于原告的过错,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可以不支付或少支付租金;8、原告主张租赁物损失529427元的方法有误。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已经高于租赁物的经济损失,故租赁物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张关波辩称:我的辩解意见与核工业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同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没有经营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予保护;3、原告与被告公司及魏大山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其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与被告公司及魏大山无关,被告公司及魏大山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计算过高,其违约金损失依法不应当支持。被告魏大山辩称:我的辩解意见与同盛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建诚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9月21日本公司与同盛公司签订了万源廊桥后续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4月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2012年5月20日移交。我公司在承建廊桥后续工程时,对被告张关波租赁的材料进行了清点,同时明确约定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及归还由魏大山和同盛公司负责,由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煌松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被告张关波的驾驶证。证明张关波的个人信息;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关波以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与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志分公司签订了廊桥建设合同;5、《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关波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合同。6、《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核工业公司、同盛公司就被告张关波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费进行过协商。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工程是合法工程。8、原告的租赁物发放清单。证明被告张关波领取了租赁物,原告也将租赁物送达了万源廊桥工地。被告核工业公司及张关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都已过期作废,是无效的执照;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也已经过期更换,是无效的执照;证据3无异议;证据4合同来源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5合同中同盛公司廊桥项目部和核工业公司都没有签章,这个合同与被告核工业公司没有关系;租赁合同被告核工业公司、张关波均没有签字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6协议书明确约定租赁费由三方清点后协商解决,2012年12月9日后的租赁费由被告同盛公司和魏大山支付。证据7复印件不清楚,无法质证;证据8清点上张关波的签字是虚假的。被告同盛公司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009年到期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建筑材料由承包人采购,其租赁费应由承包人支付;证据5租赁合同,经鉴定合同签字是虚假的,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证据6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租赁费由被告同盛公司和魏大山支付的证明目的;证据8材料收发单,供货主体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被告的签字也是伪造的。被告建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核工业公司及张关波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本公司不应当任何承担责任。被告核工业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公司的基本情况;2、核工业公司与被告张关波签订的《万源市后河廊桥项目施工合同书》。证明1、张关波是挂靠在本公司对廊桥施工;2、万源廊桥由张关波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3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张关波开展任何活动,必须经甲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4、合同约定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的租赁行为与本公司无关;5、张关波不能以项目,甲方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融资。3、张关波的承诺书。证明内容与原告上述陈述相同;4、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关波没有在原告的租赁清单上签字,无法证明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也无法确定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租赁费及其损失。5、2009年7月8日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致同盛公司的律师函、2009年3月5日万源市公安局公告、2009年7月29年由万源市建设局、万源市房管局组织的达州市华夏康年会议记录。证明1、2008年8月31日魏大山涉嫌刑事案件,廊桥项目缺少资金被迫停工,2、被告魏大山缺少资金2008年8月31日廊桥停工后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应由魏大山及同盛公司承担。6、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21日同盛公司在未与本公司解除廊桥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又建廊桥后续工程强行发包给被告建城建筑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及租赁物偿还义务。7、2010年9月26日在万源建设局、公证处参与下,同盛公司将万源廊桥现状移交给被告建城建筑公司的现场照片。证明1、同盛公司将张关波未完廊桥工程现在移交个了建城建筑公司。2从现场看,张关波原施工设备、钢管,扣件等等一并移交给了建城建筑公司,从2010年9月21日以后租赁费应由建城建筑公司。3、移交时,被告张关波和本公司均没有人在场,是同盛公司强行移交。8、2010年10月14日同盛公司、魏大山向万源市政府的请示。证明张关波原施工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等移交给了建城建筑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租赁费。9、同盛公司201年11月25日致本公司关于廊桥工程造价的函。证明同盛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将万源廊桥后续工程发包给了建城建筑公司的事实。10、《公证书》。证明同盛公司2010年10月28日、29日、30日、11月2日、4日、2011年4月23日、24日、25日分别向宏发租赁站退还钢管、扣件等等建材的清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证据10证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的租赁物,退还的租赁物也是退还到另外一个公司了,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同盛公司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达州中院判决书没有异议,该判决明确由施工承建人承担租赁费。被告建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7、8、9号证据是复印件,又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同盛公司及魏大山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3日同盛公司向被告核工业公司发出的证据保全通知。证明廊桥停工后于2010年9月26日多方协商解决租赁物资,设备的问题。2、公证书。证明同盛公司经公正后发还了原告的租赁的建筑设备;3、同盛公司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开工建设后的建筑设备的费用由第五建筑公司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不是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起诉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核工业公司及张关波的质证意见是:对同盛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公证书证明2010年1月1日后归还了第一批物质,设备。被告建城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建城建筑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达中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21日本公司与同盛公司签订了合同,2012年3月26日工程完工移交;2012年4月25日廊桥整体移交万星拍卖公司拍卖。3、建筑工程质量设备清单。证明本公司自己在外租赁了部分设备;4、2010年12月25日对核工业公司廊桥工地钢管、扣件现场清理记录。证明当时钢管只有9000米,扣件10000套。下差钢管22507.2米、扣件8402套。租赁费由张关波及魏大山支付。5、2010年12月15日关于廊桥甲方、现承建方钢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证明租赁费由同盛公司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达州中院的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廊桥的后续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核工业公司及张关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清单上没有我们的签字,同时证明廊桥的材料是同盛公司全面接收了;证据5协议也证明了没有我们签字,租赁材料由同盛公司接收了。被告同盛公司及魏大山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装修廊桥建筑自行承担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12月15日魏大山在核工业公司廊桥工地钢管、扣件现场清理的签字,不能达到证明由魏大山承担租赁费的目的,2010年12月15日的协议明确约定由第五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告核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变更,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8中的张关波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其签名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核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是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盛公司及魏大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3日,被告核工业公司(乙方)与同盛公司立志分公司万源后河廊桥项目开发部(甲方)签订了万源市城区“后河仿古廊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1月15日,被告魏大山(乙方)与被告同盛公司(甲方)签订了万源市“后河仿古廊桥”《房地产开发承包合同》;2007年11月25日被告核工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关波(乙方)签订了《万源市后河廊桥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核工业公司将万源市后河廊桥项目整体施工任务转包给了被告张关波。2008年1月24日被告张关波(承租方)指派自己的材料员马光林与原告煌松经营部(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减等建材,双方合同约定:架管每米0.01元/日,扣件每套0.01元/日,赔偿按市场价格所定,实际用量以发货单为准,并作为租金计算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负责。若由出租方代运代装,其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起。租金计算从承租提货起于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指定领退料经办人承租方指定专人马光林为领退料经办人。承租方的违约责任:1、不按时交纳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其他违约行为,退还钢管时,本息按所租的钢管规格定尺好、退还;否则按租赁站下一个定尺标准收货,钢管6米、损坏1根另行赔偿8元/根。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瑜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章了公章。被告张关波的领退料经办人马光林在合同签字。审理中被告张关波承认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1月24日马光林签字领取原告钢管7002米(6米/根×917根+3米/根×500根),扣件5580套(活直扣件4080套十十字扣件1500套);1月25日马光林签字领取原告钢管4710米(6米/根×643根+3米/根×284根),十字扣件5200套;1月27日马光林签字领取原告钢管12466米(6米/根×1711根+4米/根×550根),扣件5622套(活直扣件122套十十字扣件5500套);1月28日马光林签字领取原告钢管7329.2米(6米/根×880根+4米/根×400根+定尺钢管449.2米),扣件2000套(活直扣件1600套十直接扣件400套);合计租赁钢管31507.2米,扣件18402套。2008年8月31日廊桥工程开发商缺乏资金,被告张关波停止了廊桥的建修。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承认被告张关波支付了2008年5月30日前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后因实际投资人魏大山及承包施工人张关波均无力投资,廊桥停止了建修。2010年9月21日被告同盛公司为甲方与万源市第五建筑公司(变更后为万源市建城建筑公司)为乙方,万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监管方签订了《万源廊桥项目后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施工现场设备的交接处理约定:“1、复工续建开工之前的施工现场交接由各方当事人在万源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公证机关的参与协调下,进行清点登记,并统一交万源廊桥项目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处理。同时监管方负责让公证机关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和有资质的房产测绘人员进行实地测绘,涉及到原施工方的欠费由原施工方承担……。2复工续建开工之后的设备及其费用慨由乙方负责结算处理”。2010年9月23日被告同盛公司向被告核工业公司发出了《关于参加万源廊桥已完工程证据保全会议的通知》,但被告核工业公司未予到场。2010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在万源公证处及魏大山、同盛公司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对廊桥现场、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质进行清点、装车,全部退还给了宏发租赁站。2010年11月6日万源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2010年12月9日核工业公司(甲方)的杨佰生与达县立志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的魏大山、达县煌松木材公司(丙方)的彭成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甲、乙、丙三方就张关波负责的万源廊桥项目租赁丙方钢管架管下欠租赁费问题,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乙、丙方分别派员就丙方租赁的钢管进行清点,确定钢管数量。2、钢管数量确定后,三方再对下欠的租赁费及钢管损失进行协商。3、本协议三方代表签字生效”。2010年12月15日原告方的梁俊与第五建筑公司的祝传瑞、被告魏大山及经办人王昌友签订了一份《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万源廊桥工地钢管、扣件现场清理》载明“现有钢管9000米、扣件10000套。一、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原承建方张关波在达县煌松木材经营部所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钢管31507.2米,扣件18402套。现清点后其建筑周转材料钢管下差22507.2米,扣件下差8402套。其租赁费由原承建方张关波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万源廊桥项目部负责其承担租赁费。二、现万源廊桥工地所用的建筑周转材料钢管9000米、扣件8402套,租赁费由现万源廊桥工地开发商魏大山负责支付”。庭审中经核实现场实际移交给建城建筑公司的钢管是9000米、扣件是10000套。2012年3月26日被告同盛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建城建筑公司,监管方万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万源仿古廊桥后续工程交接协议》,2012年4月25日被告建城建筑公司将万源廊桥工地现场移交给了被告同盛公司。在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就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6日撤回了诉讼。2014年12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钢管、本院认为:2008年1月24日,被告张关波在修建万源廊桥工程时,指派其材料员马光林与原告煌松经营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31507.2米,扣件18402套,被告张关波是完全知情的;庭审中,被告张关波对实际租赁材料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将租赁材料运送到了廊桥工地,被告张关波的材料员马光林也在租赁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张关波与原告煌松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廊桥工程开发商魏大山缺少资金,被告张关波于2008年8月31日停止了廊桥的建修,但被告张关波在停工期间对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费没有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确定由谁来承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廊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仍应由被告张关波承担,被告张关波要求将租赁费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廊桥停止建修时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关波系挂靠被告核工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建,故依法应当对被告张关波修建万源廊桥工程中案涉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2010年12月9日原告的负责人彭成瑜与被告核工业公司的杨佰生、达县立志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魏大山签订了《协议书》,由此证明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被告张关波租赁的钢管、扣件有损失,且2010年12月15日派梁俊到实地进行了清点并签订协议,将现场实有钢管9000米、扣件10000套移交给了被告建城建筑公司,约定其租赁费“由现万源廊桥工地开发商魏大山负责支付”。同时原告就其租赁合同纠纷已于2010年12月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应认定被告张关波承担的租赁费及租赁材料损失应当计算至原告派员实地清点租赁物之日即2010年12月15日止。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租赁费原告自认已经支付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张关波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故被告张关波租赁费及钢管、扣件财产损失应从200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5日止。由于被告张关波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关波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依法适当调整为租赁费损失的30%。2010年12月15日以后,被告建城建筑公司使用原告的钢管9000米、扣件10000套,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魏大山负责支付,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建城建筑公司、被告魏大山签订并履行新的租赁协议,故该期间的租赁费应由被告魏大山承担,不应由被告建城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同盛公司作为魏大山挂靠的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魏大山修建廊桥工程的案涉新的租赁合同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三方协议只约定租赁费由现万源廊桥工地开发商魏大山负责支付,但对钢管、扣件的财产损失没有约定由被告魏大山赔偿,故钢管、扣件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建城建筑公司承担。因被告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归还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故原告请求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请求合法。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钢管、扣件财产损失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2010年12月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被告同盛公司及被告魏大山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波、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达县煌松木材经营部钢管、扣件租赁费463656.47元(钢管31507.2米×929天×0.01元/米.天+扣件18402套×929天×0.01元/套.天)及违约金139096.94元(463656.47元×30%)。两项费用合计:602753.41元。二、被告魏大山、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达县煌松木材经营部钢管、扣件租赁费181070.00元(钢管9000米×953天×0.01元/米.天+扣件10000套×953天×0.01元/套.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00元,原告负担5000.00元,由被告张关波、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10000.00元,被告魏大山、被告达县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潘孝文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