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寿平与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平,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吴寿平。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寿平诉被告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平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和被告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寿平诉称:2013年5月,宝山公司开发铜陵市狮子山区车站三期房产项目,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国承诺让吴寿平挂靠其名下的铜陵市宝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工程施工,2013年5月6日,吴寿平将100万元保证金付至其指定的宝山建筑公司账户,宝山建筑公司并向吴寿平出具收据,后宝山公司并未将该工程交由吴寿平施工,吴寿平多次找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讨要该款,宝山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吴寿平出具一份保证金收条,并收回了宝山建筑公司的收据,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国还承诺于2014年5月底将款项付清,并同意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期间的利息,2014年5月18日,还向吴寿平出具了一份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利息的欠条,经吴寿平多次催讨,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国又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一份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底期间的利息欠条。后吴寿平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山公司返还吴寿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由宝山公司负担。宝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宝山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并认为吴寿平应该起诉收款人;2、因为是工程保证金,吴正国关于欠息的承诺对宝山公司并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宝山公司开发铜陵市狮子山区车站三期房产项目,宝山公司让吴寿平挂靠宝山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工程施工,同日,吴寿平将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付至宝山建筑公司账户,宝山建筑公司向吴寿平出具100万元的收据,后宝山公司并未将该工程交由吴寿平施工,吴寿平多次找宝山公司讨要该款,宝山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吴寿平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车站三期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00),保证金为吴寿平款,吴杰”。宝山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吴正国也签字确认。出具收条后,宝山公司收回了宝山建筑公司的收据。2014年5月18日,吴正国出具欠条给吴寿平载明“今欠到吴守平工程保证一年利息共计36万元正,2013.5.6至2014.5.6,月息3%计,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2014年10月31日,吴正国又出具一份欠条给吴寿平截明“今欠到吴寿平人民币利息款壹拾捌万元正,此利息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后经吴寿平多次向宝山公司催讨返还保证金无果。另查:吴正国系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宝山公司和宝山建筑公司的股东,吴杰当时系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基准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吴寿平提供的收条、进账单、收付款通知、个人汇款申请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宝山公司让吴寿平挂靠宝山建筑公司参与铜陵市狮子山区车站三期房产项目工程施工,吴寿平向宝山建筑公司交付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宝山公司并未将该工程交由吴寿平施工,为此,宝山公司出具100万元工程款保证金的收条和欠条,并约定了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和支付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到期后,宝山公司未能按承诺还款,给吴寿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吴寿平要求宝山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山公司辩称应当起诉收款人和宝山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并且,吴正国作为宝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出具收条及欠条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宝山公司承担,宝山公司自愿出具收条并承诺还款付息,据此,本院对宝山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寿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铜陵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