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建海轮胎修理站、庞茂法与庞茂法、庞茂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轮胎修理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某某轮胎修理站。经营者:金建海。委托代理人:胡飞诏。被告:庞某甲。被告:庞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展威。被告:庞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轮胎修理站诉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轮胎修理站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轮胎修理站撤回对被告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原告某某轮胎修理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