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曙斌与谭宋元、王叶(系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曙斌,谭宋元,王叶,梁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蒋曙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特别授权),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宋元,农民。被告王叶(系被告谭宋元之妻),居民。被告梁克强,居民。原告蒋曙斌与被告谭宋元、王叶、梁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曙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吴正华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曙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宋元、王叶、梁克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曙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谭宋元以经商缺乏资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名为“借条”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被告谭宋元以其名下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5组的房屋作抵押,同时被告梁克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宋元未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支付本息。综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曙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宋元、王叶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担保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宋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梁克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转帐凭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67)上转款100万元至被告谭宋元银行账号(43×××66)上的事实。被告谭宋元、王叶、梁克强未辩称亦未举���、质证。对原告蒋曙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蒋曙斌的上述举证,原告蒋曙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宋元、王叶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谭宋元系朋友。2013年6月8日,被告谭宋元以经商缺乏资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谭宋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本人谭宋元今借到蒋曙斌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本人以自有房屋资产作为质押物质押给蒋曙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担保人梁克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梁克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同日,被告梁克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叫梁克强系涟源市人民医院单位担任科长职务,单位电话153××××2222,因借款人谭宋元向蒋曙斌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2﹪。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下:一、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后未支付本息。另查明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年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谭宋元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原告与被告谭宋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谭宋元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宋元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既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又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宋元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保护的月利率为1.87﹪(5.6﹪��12×4),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谭宋元以其房屋作为质押给原告的行为有效,原告可以在质押物价值范围内主张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谭宋元、王叶系夫妻关系,依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因被告王叶未举证证明是被告谭宋元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宋元、王叶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宋元、王叶在本判决书生��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曙斌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由梁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蒋曙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谭宋元、王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