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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2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怀疑有人要对其实施殴打,其携带一把匕首跑到坪山街道坪环社区万象酒店附近路边,持匕首随意拦截过往路人,并强行拿走被害人黄某某骑乘的自行车供自己使用。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被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凶器随意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安首霖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