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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富安镇孟庄村五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凡林家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孟XX,致孟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按期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