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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志勇与王文生、张泽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马志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生,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泽贵,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文凯,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苏珍,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志勇与被告王文生、张泽贵、王文凯、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仁飞、被告王文生、王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贵、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勇诉称:被告王文生、王文凯系弟兄关系,他们弟兄合伙在广东办厂。2011年8月16日,应被告王文凯的要求,原告马志勇汇款100万元至被告王文生账号,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文生出具了一张275万元的借条(含利息),2011年11月26日,被告王文凯对此借款予以追认。原告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或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文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汇款100万元给我,那是原告与我合伙办厂的投资款,出具借款275万元的借据只是一种借款意向,原告并未实际将钱交付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文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在275万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275万元借款只是意向,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泽贵、苏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勇与被告王文凯系熟人关系,被告王文生、王文凯系弟兄关系,被告王文生与被告张泽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凯与被告苏珍系夫妻关系。原告马志勇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其个人账号汇款100万元至王文生,2011年9月15日,王文生出具借条,当时借条上载明:“借到马志勇先生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正。(¥2750000.00)此据借款人:王文生”2011年11月26日,王文凯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原告马志勇向被告王文生催讨,王文生于2015年4月6日,在原借条上加注“本金壹佰万,按月息3分计,季度转”,同时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与哥王文凯于2011.9.16借马志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3分计,按季结转”,并承诺2015年6月6日起还款,每月20万元,还清为止,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马志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13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文生、张泽贵、王文凯、苏珍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志勇向被告王文生汇款100万元,被告王文生出具包含利息的条据,后在借条上加注,并书写承诺书一份,原告所举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王文生向原告马志勇借款100万元并有利息约定的事实。现被告王文生辩称100万元是与原告马志勇的合伙投资款,出具的借条及在借据上注明的月息3分季度转,是无效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曾在银行部门工作,应当知道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公民个人一旦在他人的借条正文下方签名,就意味着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和借款人同样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王文凯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被告王文凯辩解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借条上载明的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系王文生个人后加写,属其个人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凯对于利息方面的约定的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王文生对于利息方面的约定对王文凯没有约束力。被告王文生与被告张泽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凯与被告苏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泽贵、苏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王文生、王文凯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注明3分利息,按季度结转,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生、张泽贵、王文凯、苏珍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志勇借款100万元。二、被告王文生、张泽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志勇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王文生、张泽贵、王文凯、苏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二审上诉中)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胡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