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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金新与上海市工业系统房地产联合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新,上海市工业系统房地产联合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行)初字第16号原告徐金新。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工业系统房地产联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华。委托代理人黄秀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盛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新诉被告上海市工业系统房地产联合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楚瑶,被告上海市工业系统房地产联合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芳、曾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当时的梅陇乡陇南二队,北徐家塘18号经营一家小杂货店,共约20平方米左右,所有证件均符合国家政策。原告开设了两家小店,一家开设在租赁的仓库,一家开设在自己家中。1995年10月,被告将原告房屋、小店动迁并答应原告按照当时行情,一平方米一万元结算,且先付2000元押金,3000元搬运费,并要求原告7日之内搬迁,被告要求原告先在协议书签字,原告无奈之下签字。搬迁后,原告多次寻求说法未果,并导致身体状况不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第十条小店赔偿款给付(赔偿金额为8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向上海县征地事务所支付了补偿款,后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安置协议,由于租赁集体房屋开设小店的补偿目前为止没有相关政策,因此约定了协议的第十条。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0日,上海县征地事务所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约定了对陇南二队财产进行补偿,原告租借的老仓库属于陇南二队财产。上海振南实业公司原系集体企业,1993年7月1日,其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借上海振南实业公司老仓库一间,计28平方米,租期至梅陇二期拆迁为止。原告服从规划动迁,动迁时上海振南实业公司不作补偿。后被告作为拆迁人取得徐房拆许字(95)第22号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1995年10月7日,被告与被拆迁人原告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载明原告等人居住北徐家厂15号,房屋砖混,共计建筑面积201.57平方米。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等。双方还约定被告先付被拆迁人赔偿押金2000元,今后按照市府有关政策结算,多退少补,小店搬运损失费3000元等。以上事实,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包干协议书》、上海县国家征地补偿(汇总、明细)表、《租房协议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上海市工业系统房地产联合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对系争房屋北徐家厂15号进行补偿安置,于1995年10月7日与原告等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现应按照“今后按照市府有关政策结算”约定赔偿款原告金额80万元,却未提供补偿政策等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