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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某。诉讼代理人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通、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认为与原告无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份经王某甲之姐王某丙介绍认识,相识一个月后因故分手,一年后又重新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很好沟通,被告王某甲收入不稳定、支付生活费用较少,故时常拌嘴吵架。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雪弗兰赛欧轿车一辆,现在价值约400000元,由原告刘某使用;共同债务有贷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该部分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不能很好沟通,常为家庭琐事拌嘴吵架,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刘某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故此,对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