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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X,孟彦,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058号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东路2号1号楼一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吴占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XX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孟彦,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房易路东45米法定代表人刘磊。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源公司)诉被告XXX、孟彦、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新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建民、隗合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孟彦、鸿宇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龙盛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龙盛源公司与XXX签署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XXX向龙盛源公司借款15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为每月1.8666%,同时,孟彦、鸿宇新达公司分别与龙盛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为X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龙盛源公司将款项交付给XXX。借款协议到期后,XXX未履行还款义务,龙盛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XXX、孟彦、鸿宇新达公司偿还龙盛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24265.8元(按月1.8666%的标准,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复利969.77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违约金88196.85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龙盛源公司与XXX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期满后,因XXX不能还款,双方协议将期限延长了两个月。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证据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XXX、孟彦、鸿宇新达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6、北京农商银行转帐支票、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帐通知单,证明龙盛源公司履行了出借150万元借款的义务。证据7、资金汇划来账凭证五张,证明X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证据8、工商档案材料五张,证明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宇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X、孟彦、鸿宇新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XXX、孟彦、鸿宇新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龙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9日,龙盛源公司与XXX、孟彦签订编号为2013-0097-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6‰;按月付息,付息为下收息,即放款当日的一个月后收取上个月月息;X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还本;XXX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还款逾期,龙盛源公司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XXX、XXX的配偶孟彦签字,龙盛源公司签章;XXX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就该逾期清偿的利息向龙盛源公司支付复利。2013年11月20日,龙盛源公司出借给XXX150万元。2013年11月19日,XXX(抵押人、甲方)、孟彦(抵押物共有人)与龙盛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097-2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XXX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盛源公司依据其与XXX签订的编号为2013-0097-1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北潞华20号楼8层804的房屋。2013年11月19日,XXX、孟彦与龙盛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主要为XXX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盛源公司依据其与XXX签订的编号为2013-0097-1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方式实现龙盛源公司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龙盛源公司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XXX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龙盛源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龙盛源公司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9日,龙盛源公司与鸿鑫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鸿鑫宇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龙盛源公司基于其与XXX签订的编号为2013-0097-1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龙盛源公司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龙盛源公司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鸿鑫宇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龙盛源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龙盛源公司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8日,XXX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北潞华20号楼8层804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龙盛源公司。2014年5月16日,XXX与龙盛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XXX因资金紧张不能按期清偿第2013-009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万元整,向龙盛源公司提出延长借款期限,龙盛源公司同意XXX借款展期之请求,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XXX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还本,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XXX应按照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如到期仍不能偿还,龙盛源公司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借款期满后,XXX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此外,XXX此笔借款2014年4月19日前的利息已经向龙盛源公司支付,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另,北京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龙盛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龙盛源公司与XXX、孟彦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龙盛源公司与鸿宇新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X、孟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向龙盛源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故龙盛源公司要求XXX、孟彦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龙盛源公司要求XXX、孟彦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龙盛源公司主张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但其将2014年5月16日当日计入在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XXX与龙盛源公司达成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故龙盛源公司主张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龙盛源公司要求XXX、孟彦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高于此标准部分的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责任的约定,鸿宇新达公司应当对XXX、孟彦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龙盛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龙盛源公司要求鸿宇新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孟彦、鸿宇新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孟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XXX、孟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角、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期间的复利九百零五元八角九分、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期间的复利和违约金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一角。三、被告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XXX、孟彦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XXX、孟彦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龙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XXX、孟彦、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四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XXX、孟彦、北京鸿宇新达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果继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