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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昊与厉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昊,厉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安昊,日照外国语学校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安振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军华,居民。原告安昊诉被告厉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昊的法定代理人安振国和委托代理人崔为朋、被告厉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昊诉称: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厉军华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日照市青岛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青岛路与太公三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西侧辅道上时,与在青岛路西侧辅道上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安昊相撞,致使原告安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厉军华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07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厉军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保险,被告已给原告安昊垫付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厉军华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日照市青岛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青岛路与太公三路十字路口南侧路段西侧辅道上时,与在青岛路西侧辅道上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安昊发生碰撞后,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停在辅道西侧的鲁L×××××号牌轿车、鲁L×××××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安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厉军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昊驾驶自行车违法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两轿车驾驶人安振国、秦晓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厉军华,该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厉军华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昊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环枢椎半脱位、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右膝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部软组织损伤等。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安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20274元;2、护理费1921元(29222元/年÷365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0.1);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928元。以上损失共计845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申请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厉军华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安昊发生碰撞后,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停在辅道西侧的鲁L×××××号牌轿车、鲁L×××××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安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厉军华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驾驶人安振国、秦晓明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赔偿义务人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厉军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厉军华作为鲁L×××××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责任人,按9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74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CT检查申请单、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据此计算确认以上金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被告认可该项损失,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0.1),原告系城镇居民,对于其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交通费48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480元;6、鉴定费7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83558元,由被告厉军华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480元,共计7084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1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11714元,由被告厉军华按90%赔偿原告10542.6元。另由被告厉军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军华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480元,共计70844元。二、被告厉军华赔偿原告安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42.6元。以上共计82386.6元,扣除被告厉军华已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余款7338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安昊负担47元,由被告厉军华负担1641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厉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