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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垭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宁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吴垭富,宁泽荣,陈燕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垭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垭富、宁泽荣、陈燕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20分,被告宁泽荣驾驶粤bt****号小型轿车由良光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至g207线化州市下郭飞龙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吴垭富驾驶的粤k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垭富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垭富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共住院177天(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用去医疗费35968.59元;其中,吴垭富支付了23169元,宁泽荣支付了12799.59元。出院医嘱记载吴垭富住院治疗的时间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共17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泽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宁泽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垭富无责任。陈燕玉是粤b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都是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垭富的粤k0***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化价认(2014)11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损失总价人民币980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吴垭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35968.59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177天,按“粤财行(2014)67号”规定,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53668.5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1875.12元(21891元/年÷365天×(177天+21天)],医院出院证明建议吴垭富出院后休息三周,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21天,吴垭富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国营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2.护理费21240元(120元/天×177天),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壹人护理,按本地护工120元/天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33115.1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车辆损失费980元,吴垭富虽没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但吴垭富的摩托车受损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980元,该损失是吴垭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实际受到的损失;2.鉴定费200元。合计1180元。以上(一)、(二)、(三)项总计共87963.71元。吴垭富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但吴垭富不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吴垭富在住院期间存在不用药的天数的情况,但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情况是吴垭富挂床造成还是由于吴垭富病情决定,故人寿保险茂名公司认为吴垭富挂床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吴垭富主张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合理;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主张不承担此鉴定费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115.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0元,合计赔偿44295.12元给吴垭富。对于吴垭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宁泽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减除宁泽荣已支付的12799.59元后,应由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对肇事车粤bt****号小型轿车购买的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869元(53668.59元-10000元-12799.59元)给吴垭富。对于宁泽荣在事故后支付给吴垭富的12799.59元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宁泽荣可另辟途径解决。由于粤bt****号小型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足额赔偿吴垭富的损失,所以宁泽荣、陈燕玉无需对吴垭富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295.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869元,合计共75164.12元给原告吴垭富。二、驳回原告吴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39.5元,原告吴垭富负担6.3元。上诉人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垭富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证实其住院天数实际为63天,因此有理由怀疑吴垭富与化州市人民医院串通骗取保险赔款,吴垭富涉嫌保险欺诈罪,上诉人将依法追究该案件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诉讼费应由吴垭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垭富承担。被上诉人吴垭富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本应垫付医疗费给本人治疗但却分文未出,是没有诚信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上诉称《每日用药清单》证实本人住院时间只有63天的观点错误,本人住院期间是否用药的决定权在医院,而本人住院177天的事实有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因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垫付医疗费用而导致本人有伤却无钱医治,是人寿保险茂名公司置他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法律和《诉讼费交纳办法》处理,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本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错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泽荣没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燕玉没有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无证据证明人寿保险茂名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吴垭富涉嫌保险欺诈的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宁泽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垭富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了吴垭富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的相应金额,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吴垭富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不用药的天数的情况,人寿保险茂名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吴垭富不用药的天数是挂床,但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观点的唯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人寿保险茂名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吴垭富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按照《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化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177天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出吴垭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垭富负担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寿保险茂名公司上诉请求无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玉金书记员  谢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