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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都市矿山设备包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都市矿山设备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江非诉行审字第00207号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法定代表人俞国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新,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广亮,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江都市矿山设备包装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徐扣宏。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前依法支付颜慧君、王汝芳等二人的工资合计32500元。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又未提起诉讼,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的处理事项,依法支付颜慧君、王汝芳等二人的工资合计325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扬江人社察理字[2014]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江都市矿山设备包装厂依法支付颜慧君、王汝芳等二人的工资合计32500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姜 俊人民陪审员  陈正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