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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查珍金诉被告郭海山、周森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郭某,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查某。被告郭某,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星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星子县白鹿大道三中对面。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星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共青城晨菲制衣厂。原告查某诉被告郭某、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答辩称:被告郭某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工资款,因为工程是三人合伙,分到被告的在债务也只应该有三分之一。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两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劳务工资总计75385元,后经陆续付款现仍有10000元未付。被告郭某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0年被告郭某与被告周某等合伙承建中基星城商品房工程,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经过双方结算及陆续付款至2012年1月21日仍还有劳务工资10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并经过被告郭某认可。被告郭某、周某两人是合伙关系。因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两被告应该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人民币1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查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郭某、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菲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