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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朱勇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勇泉,刘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泉。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祥。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朱勇泉向刘玉祥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刘玉祥60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1年5月10日,朱勇泉再次向刘玉祥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刘玉祥25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勇泉未偿还。2013年春节前,刘玉祥向朱勇泉催要,朱勇泉支付2万元,并答应春节后还款。刘玉祥起诉要求朱勇泉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60万元是从2011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25万元是从2011年8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上述利息为15万多元,刘玉祥认为扣除朱勇泉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本次诉讼主张利息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朱勇泉向刘玉祥借款85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朱勇泉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朱勇泉逾期偿还借款,刘玉祥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刘玉祥在2013年春节前向朱勇泉主张权利,有其陈述与证人证言为证。朱勇泉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予以抗辩,不予采信。朱勇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朱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玉祥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13万元。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为6800元,由朱勇泉负担。宣判后,朱勇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79.9万元。2011年4月24日与201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之妻唐伟霞分别向上诉人账户汇款56.4万元和23.5万元。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85万元,包含利息5.1万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张借条明确载明最迟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余。3、被上诉人实际通过案外人朱海城骗回46.4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实唐维霞于2011年4月24日汇入其账户的56.4万元中的46.4万元已转汇给案外人朱海城。被上诉人刘玉祥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85万元是事实,其中79.9万元是通过汇款方式交付,余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取得现金后,将款项自由处分是其权利。其称有款项汇给朱海城,与被上诉人无关。3、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也交付2万元利息,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被上诉人无涉,且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多少?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款项的交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于款项交付之时成立。即被上诉人不仅要对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数额较大,被上诉人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足额交付85万元借款的事实。理由为:首先,借据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两笔各为2.5万元、56.4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余款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次,涉案借贷并非为亲朋好友间因一时之需的无偿帮助,约定利息也符合社会常情。转账作为支付手段,具有以减少大额现金流通造成的不便。如按被上诉人所述,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出借款项,对下余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则无益于交易的便利。由此,因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推定余款为当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预扣的利息,故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按23.5万元、56.4万元(合计79.9万元)予以认定。据此,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截止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0日,即诉讼时效应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起算两年。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其于2013年1月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曾支付过2万元款项,故此时诉讼时效应中断。藉此,截止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不应受诉讼时效拘束。另,纵使上诉人在接受56.4万元借款当日又将其中46.4万元转汇给案外人朱海城,该行为也系上诉人取得借款后的使用,与被上诉人无涉。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款项交付作出新的陈述,导致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玉祥偿还借款本金79.9万元及利息1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刘玉祥负担6446元,由朱勇泉负担354元(此款刘玉祥已预交,由朱勇泉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刘玉祥);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朱勇泉负担12892元,刘玉祥负担708(此款朱勇泉已预交,在其应向刘玉祥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