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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雅新诉被告韩东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新,韩东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张雅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韩东坡,住涿州市。原告张雅新诉被告韩东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韩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以家庭所需,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5日以购车及家庭生活用钱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先后两次共借款23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东坡辩,诉状与事实不符,其中150000元中包括这80000元,欠条没有撤。如果我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愿负法律责任。另外已经偿还一部分,没有减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东坡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韩东坡因资金周转,向张雅新借款80000元整,经达成协议,定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韩东坡,2012年5月1日”,“韩东坡今向张雅新借款150000元,借款人韩东坡,本借款自2013、7、25--2015年2月25日还清……”。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并提交有原告签名的收据5张,共计21500元,原告亦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二张、原告签名的收据5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韩东坡向原告共计借款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借条两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减去被告已偿还部分,现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230000-21500=2085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共欠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5月1日借的80000元包括在2013年7月23日150000元借条之内,只是当时原告没有撤借条,但该借条没有显示包括前笔借款80000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此理由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第二笔借款届满第二天(即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东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雅新借款2085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韩东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