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医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姚奇峰强制医疗民事决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姚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杭下刑医字第00001号申请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姚奇峰,曾用名姚其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5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俞某,4,女,1964年6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系姚奇峰之母。诉讼代理人强相银,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姚奇峰强制医疗。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俞某,4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强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申请人姚奇峰在杭州市京都医院(下称京都医院)四楼二诊室内就诊期间,持水果刀将为其看病的该院精神科主任医生宋某捅伤,致使被害人左肾挫裂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等,经初检为重伤二级。后姚奇峰在该院六楼被民警抓获。经杭州市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奇峰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涉案时处于发病期;其对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申请,申请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姚奇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提请本院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俞某,4对申请书的内容无异议,其明确表示:其子现在发病期,无法自行治疗;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对姚奇峰监护、治疗,也没有相应的方案;希望能够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姚奇峰实施暴力致人重伤,经鉴定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姚奇峰目前虽经治疗有所控制,但仍需持续服药才能保持稳定状态,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综上,恳请法院准许对被申请人姚奇峰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许,被申请人姚奇峰在杭州市京都医院四楼二诊室内就诊期间,持水果刀将为其看病的该院精神科主任医生宋某捅伤,致使被害人左肾挫裂伤、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等,经初检为重伤二级。后姚奇峰在该院六楼被民警抓获。经杭州市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姚奇峰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涉案时处于发病期;其对自己伤害他人的行为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现被申请人姚奇峰正处于发病期间,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姚奇峰来院就诊、欲治疗精神病,其要求监护人陪同就医。次日16时许,姚奇峰在母亲的陪同下再次来院就诊,交谈过程中姚奇峰情绪激动,阻止其离开诊室,后持刀将其捅伤。⒉证人俞某,4的证言,证实其子姚奇峰自16岁起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27日,姚奇峰独自乘车自宁波来杭至京都医院就诊。后经要求其于次日16时许陪同姚奇峰至京都医院就诊,交谈过程中姚奇峰受言语刺激,持刀将医生捅伤。⒊证人蒋某,王某,4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17时许,姚奇峰在母亲的陪同下至京都医院精神科就诊,交谈过程中姚奇峰情绪激动,后持刀将宋某医生捅伤。⒋证人姚某,4的证言,证实其子姚奇峰自16岁起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有暴力倾向,以前曾持刀自杀。案发前一日姚奇峰独自来杭,欲治疗精神病。⒌被申请人姚奇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其独自乘车自宁波来杭至京都医院治疗精神病,医生要求监护人陪同就医,其打电话叫来母亲,当晚怕人抢劫买了一把水果刀防身。次日在母亲的陪同下其又至该院就诊,告知宋医生有人对其跟踪,医生说是幻觉,其怀疑医生是同伙,经思想斗争后将医生捅伤。⒍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事发当日17时许,姚奇峰在京都医院诊室门口持刀追赶一名黑衣中年女性,后在诊室门口抓住该女性并持刀多次捅刺黑衣女性的身体。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布局及遗留的痕迹。⒏住院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证实宋某的损伤部位、治疗经过及损伤程度。⒐扣押清单,证实姚奇峰被抓获后从其处扣押的水果刀一把。⒑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姚奇峰为精神二级残疾。⒒杭州��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奇峰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当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此外,还有110接警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姚奇峰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应当对姚奇峰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成立。法定代理人的管控意愿本院予以尊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奇峰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丽·?PAGE?2?··?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