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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某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标,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标酒后驾驶粤F8G5**号二轮摩托车,沿韶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东风本田专卖店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程某清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标、程某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标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68.54mg/100ml。案发后,余某标已经支付了被害人程某清医药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0424.76元。另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程某清;二、被告余某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414.95元给原告程某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人余某标已经履行判决第二项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害人程某清出具书面谅解书,恳请法院对余某标从轻处罚。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人江某飘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收费票据、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标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某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积极赔偿事故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七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