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银根,邹长苗,陈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代表人:王建波,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建波。被告:屠秋苹。被告:阮银根。被告:邹长苗。被告:陈源。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建波门窗厂)、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贸公司)、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银根、邹长苗、陈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建波门窗厂未偿还借款,被告源贸公司、田野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银根、邹长苗、陈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建波门窗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2912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24124元);2.被告源贸公司、田野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银根、邹长苗、陈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九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3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2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3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建波门窗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铝合金。六、担保情况:被告源贸公司、田野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银根、邹长苗、陈源为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建波门窗厂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2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建波门窗厂取得借款后正常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被告建波门窗厂尚欠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2912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农商银行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建波门窗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农商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建波门窗厂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源贸公司、田野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银根、邹长苗、陈源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波门窗厂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2912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源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慈溪田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银根、邹长苗、陈源对上述判决确定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建波门窗厂(普通合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7元,减半收取计7458.5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