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兰义锋,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长星,林县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原告罗某诉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凤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田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取名岑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形同陌生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岁时止。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是合适的主体;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原来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初两人一同到广东打工,原告开始网恋并自行回到田林,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小孩,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由于现在物价太高,每月300元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小孩的抚养需求,应该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且一次性付清。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田林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岑某乙。2015年初,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期间,原告自行返回田林本地,双方分开居住生活,缺乏沟通,对生活中产生的误会没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双方是自由恋爱以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5年双方分开居住生活以后,缺少联系与沟通,对生活中产生的误会没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但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经营好感情,各自反省,克服自身不足,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间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凤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尚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