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邓冬莲与邓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邓冬莲。被告邓安霞。原告邓冬莲诉被告邓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彬,人民陪审员王义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冬莲诉称,2013年6-8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四次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利息,经双方结算,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利息欠条。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接电话,也避而不见。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0000元。被告邓安霞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邓冬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邓安霞出具借条原件四张、利息欠条原件一张,金额分别为220000元、40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承担利息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农行及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从他人手中借的款,并向他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149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被告邓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由于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6月26日、7月23日、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30000元、8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借款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借款本息2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邓冬莲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本息260000元。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邓安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斌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