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峰诉被告许安宁、胡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许安宁,胡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徐峰,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许安宁,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胡建涛,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徐峰诉被告许安宁、胡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庆玲、徐荣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安宁、胡建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许安宁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胡建涛提供担保,口头约定3个月后归还。逾期,其多次催讨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安宁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建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安宁、胡建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经被告胡建涛介绍,被告许安宁向原告徐峰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胡建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徐峰向许安宁交付3万元。许安宁、胡建涛至今未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许安宁、胡建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徐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徐峰起诉催告后,许安宁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徐峰要求许安宁归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徐峰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峰与被告胡建涛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胡建涛应对许安宁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安宁、胡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安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峰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胡建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许安宁、胡建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人民陪审员 徐荣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