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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华与被告赖庆洪、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郑桂华,女,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赖庆洪,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李建华,女,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郑桂华与被告赖庆洪、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庆洪、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华诉称: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27日,被告赖庆洪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8%,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赖庆洪自2013年9月开始未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赖庆洪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赖庆洪均找种种理由推脱未归还。因被告赖庆洪与被告李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171000元,合计67.1万元,以及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庆洪、李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4日,被告赖庆洪提出因作生意缺乏资金预向原告郑桂华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支付方式等协商后,原告郑桂华将上述款项转帐交付给被告赖庆洪,被告赖庆洪当即写一“借条”交给原告郑桂华,“借条”写明“兹向郑桂华女士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贰年,即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为1.8%,每月的10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结算利息。”2012年7月27日,被告赖庆洪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郑桂华借款300000元整,被告赖庆洪收到转款后再次写一“借条”交给原告郑桂华,“借条”写明“兹向郑桂华女士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贰年,即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月利率1.8%,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赖庆洪对上述两笔款项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起未再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郑桂华对被告赖庆洪所欠本息经追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赖庆洪与被告李建华于1989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桂华对其主张提供“借条”、“转帐凭条”各两份,证实被告赖庆洪向其借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赖庆洪分二次共向原告郑桂华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赖庆洪应当偿还借款。原告郑桂华与被告赖庆洪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郑桂华主张被告赖庆洪按约支付自2013年10月份起至还清欠款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庆洪与被告李建华在本案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华对该笔债务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原告郑桂华所诉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庆洪、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庆洪、李建华应偿还原告郑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本金的1.8%计算每月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10660元,由被告赖庆洪、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晖人民陪审员  邓秋媛人民陪审员  曾福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敏晶附:(2015)明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