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邹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长乐市民政局工作时认识,后原告于2010年7月移民到美国,同年11月返回国内。2010年12月1日双方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5日,原告又前往美国,至今未返回国内。2011年9月4日,原告在美国纽约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后,双方曾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婚生女出生数月即被送回吉林省长春市原告亲戚处抚养照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甚至拖欠婚生女抚养费,且从未探望过婚生女,没有尽到抚养婚生女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另外,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曹某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虽时有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间感情。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前往美国至今,双方常有联系。其有及时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不存在未尽家庭责任的事实。亦不存在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的事实。在前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2月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原告前往美国生活。2011年9月4日,原告在美国纽约生育一女曹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4年5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核实的护照、结婚证、出生纸认证、出生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甲系法定婚姻,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虽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当有希望。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碧林审判员陈旭辉人民陪审员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