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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宇恒预应力钢绞线制造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宇恒预应力钢绞线制造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天津市宇恒预应力钢绞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任俊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刚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宇恒预应力钢绞线制造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刚北方大厦五层,且原告对此地址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