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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某、史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200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某,无业。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高某、史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高某不服,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