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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傅志春与吴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傅志春,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傅河洪,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和坤,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傅志春诉被告吴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春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借款的利息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计算到2015年6月2日);3.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借款利息;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和坤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志春承包经营上杭县双门石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被告吴和坤向原告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同时还代原告向其他销售点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和收取款项,但被告未付清货款及未全部上缴代收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6月2日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吴和坤���到傅志春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傅志春提供的借条上的4万元虽系原、被告在买卖、代为运输液化石油气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但该债务经原、被告重新达成合意,重新达成借款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意已将该笔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和坤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和坤归还借款4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志春与被告吴和坤间属半年期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标准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和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傅志春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告傅志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吴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朱水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