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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有一家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的豫PC65**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因豫PC65**挂货车车辆报废,保险公司向红旗公司退还豫PC65**挂货车的保险费7600元,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李某某退还7600元保险费时,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李平的银行账号,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业务员李艳玲把7600元通过本公司POS机转账给被告李某某,李艳玲在转账时,因操作不慎多按一个零,把7600元操作成76000元,向被告陈某某银行账号多转账684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0元,剩余18400元至今没有退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李平返还18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某银行卡汇款76000元;第二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退还保险款时,由于操作不当,把7600元退成了76000元,现在二被告仍然欠原告184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李艳玲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李艳玲与被告李某某转款的事实和经过。???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的豫PC65**车辆挂靠在原告王某某经营的运输公司,因需退还豫PC65**车辆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把7600元保险费退还给了王某某经营的运输公司。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某某让李艳玲给李某某转账退还该7600元时,李艳玲把王某某账户上的76000元转给了李某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多支付了68400元,后被告退还给原告50000元,尚有18400元没有退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的,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王某某在向被告李某某退还保险费时,把应退还的7600元错转成76000元,汇到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多支付了6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李艳玲的证言给予证实,本院给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返还部分款项后,尚余18400元没有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1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