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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彭跃与许潇潇、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跃,许潇潇,周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彭跃。被告:许潇潇。被告:周玲玲。原告彭跃为与被告许潇潇、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潇潇、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跃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许潇潇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潇潇、周玲玲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许潇潇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许潇潇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潇潇、周玲玲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许潇潇向原告彭跃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许潇潇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许潇潇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许潇潇、周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彭跃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许潇潇、周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