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一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95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一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者。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一帆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4)太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一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阜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一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一帆,听取辩护人齐林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一帆于2012年11月以杨某某的身份注册成立了阜新康瑞药材有限公司,2013年1月雇佣他人为该公司会计,于2013年1月至9月期间,在与销货人之间无实际收购苦参业务的情况下,让会计使用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信息,编造实际销售苦参的数量,虚假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22份,金额18270344.00元,税额23751447.72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一帆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阜新康瑞药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帐凭证、发票及明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阜新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阜新康瑞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行为及数额的认定、关于阜新康瑞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行为的认定,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赵某、张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一帆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张一帆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一帆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人张一帆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王某某的证言和运输发票及开封药材公司入账证明都能证实其收购过苦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张一帆无罪。辩护人齐林的辩护意见是:证人王某、赵某等57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证人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张一帆的供述及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发票、银行流水记录均证实张一帆确实收购了大批苦参并经简单加工后销往开封医药公司,只是苦参并不是提供信息人实际销售给张一帆的,而张一帆没有能力分辨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一帆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性,且张一帆有着收购苦参行为,本案尚有大量事实未能查清,根据罪刑法定及疑罪从无的刑罚原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请求法庭依法重新审慎认定张一帆的行为适用刑法调整妥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一帆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成立,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帆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实际收购苦参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流失,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赵某等人证实从未向张一帆销售过苦参,也从未见过张一帆,张一帆亦不能说清其收购苦参的时间、地点、对象及加工运输等环节的详细情况。张一帆与开封药材公司购销合同、货物运输收票、银行汇款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实张一帆向王某、赵某等人收购过苦参。张一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收票的事实清楚,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一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