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兴盛与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盛,刘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李兴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兴盛诉被告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每天支付滞纳金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仅主张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后每天支付滞纳金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每天为100元,可以认定系双方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计算办法的约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每天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00元,因此,损失额应当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办法(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兴盛货款5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货款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驳回原告李兴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