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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见松与何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松,何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陈见松。委托代理人:叶红、徐丽华,浙江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宋慧琴,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见松与被告何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和徐丽华、被告何东伟、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宋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被告何东伟驾驶浙A×××××号轿车,行经禹越镇天皇殿村村委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东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何东伟赔偿给原告171328.19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东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4258.24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8613.57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在企业上班,月收入4020元。原告车辆修理花去720元。被告何东伟已付给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收;5.收据;6.劳动合同、工资单;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东伟、原告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何东伟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9月30日起,德清县建立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划分,统一登记为“浙江居民户口”。原告系德清县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0786元(每年40393元、20年、赔偿指数10%);2.护理费6317.01元(住院护理19天、每天121.95元,生活护理41天、酌定二级、每天97.56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16080元(误工120天、每天134元);5.精神抚慰金3500元;6.医疗费54258.24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8613.5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8.营养费1800元(营养60天、每天30元);9.修理费720元;10.鉴定费204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117903.01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6317.0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8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720元),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32639.76元(医疗费442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的70%)。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何东伟赔偿70%即1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伟赔偿给原告陈见松1428元(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542.77元,支付给被告何东伟33572元、支付给给原告陈见松116970.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陈见松承担484元、被告何东伟承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