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6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37年6月23日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程某某,男,1980年1月3日生,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承包地5.99亩,2013年初春转包被告,期限至2014年初春。被告经营期间,将其中的一亩土地让与河套工程堆放石头。被告归还土地时,没有将石头清理。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承包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被告辩称,石头不是我堆放的,是经原告同意由修河单位堆放的和我无关。我只是获得了青苗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将自己的5.99亩承包地转包被告经营管理,转包期限一年。同年,由国家投资在义县张家堡镇榆树屯村进行土地整治,修筑河坝。义县张家堡镇政府、榆树屯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工作。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施工方占用该地块堆放石头。同时补偿被告青苗款2000元。2014年春原告得补偿款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修筑河坝的施工方占用该地块堆放石头。堆放石头经原、被告同意时,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即终止履行。原告与石头堆放者即形成新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且原告在2014年亦得到了3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贞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