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卢香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梁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梁琼,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卢香生,男,汉族,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身份证号码:×××2615。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该××员工。被告2:梁琼,女,汉族,地址: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2749。被告3:周波,男,汉族,地址: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2732。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0月15日,被告梁琼驾驶粤C×××××号车在105国道东侧二线公路沥溪巴士部路段,与原告卢香生横过二线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琼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香生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波是被告梁琼驾驶的粤C×××××号车的车主,被告周波与被告梁琼是表兄妹关系,被告梁琼称事发时是借用被告周波的车辆。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双方对以下第2、11、12项无争议,其它事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1883.8元(凭票据),被告认为应扣除自费药357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4.护理费11536元(3360元/月÷30天×103元),被告认为过高,应按80元/天计。5.误工费21280元(4800元/月÷30天×(103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具有误工损失的事实,即使认定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计算103天为10300元。6.残疾赔偿金145500元(36375元/年×20年×20%,城镇标准,九级伤残),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认定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37.89元[父母26130.6元/年×(18+19)年×20%÷4=48341.61元,子女26130.6/年×(11+12+15)年×20%÷2=99296.28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与原告之间的户籍证明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即使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1500元,被告1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10.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以800元合理。11.被告1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12.被告2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71.98元,支付了己方车辆维修费4438元,原告同意对被告的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事实方面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梁琼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香生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琼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尚有不足的,由于被告梁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波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1883.8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唯一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明该医疗费是治疗必需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称由其亲属赖小明进行护理,并提供赖小明的请假条、单位证明及工资单作为证据,但因原告未提供赖小明因护理原告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0元(100元/天×103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珠海市好顺发联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珠海市好顺发联运有限公司任长途司机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0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133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2574元÷365天×133天=191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记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5日在本市居住,且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反映,原告在2011年8月一直由其工作单位珠海市好顺发展联运有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据此,原告已证明事发前已在珠海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5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梁琼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宁都县公安局固村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父亲卢流郎1952年9月8日出生,母亲刘百秀1953年11月1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分别年满62周岁和61周岁,其父母共有四名子女。据此,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41.61元(26130.6元/年×(18+19)年×20%÷4人],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女儿卢佳颖1986年2月12日出生,女儿卢佳惠2008年9月7日出生,儿子卢英杰2011年1月1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7岁10个月、6岁6个月和4岁2个月,故原告应承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130.6元/年×(10年2个月+11年6个月+13年10个月)×20%÷2人=92763.63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105.24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因此原告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次数及进行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完毕,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医疗费11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19157元、残疾赔偿金余额4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05.2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8246.04元。被告梁琼应承担其中的80%即190596.83元,由于被告梁琼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71.98元,并支付了己方车辆维修费4438元,上述费用合计8309.98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1662元。故相互抵消后,被告梁琼应赔偿原告损失188934.8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香生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香生其它损失188934.83元;三、驳回原告卢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3元,由原告卢香生负担303元,被告梁琼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