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与被告江苏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江苏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林泽云,林万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负责人夏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万顺。被告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涣滨。被告林泽云,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林万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下称紫金银行水西门支行)诉被告江苏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酒商公司)、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主审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兰、杭忙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水西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酒商公司、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水西门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酒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酒商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后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新酒商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34816.48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紫金银行水西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新酒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紫银(水西门)流借字(2014)第25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酒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证据2、2014年6月24日借款借据一张,借据号为0005339,金额为400万元整,证明原告将被告新酒商公司的借款400万元如数汇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被告新酒商公司账户3201140121010000002887,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证据3、原告与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紫银(水西门)保字(2014)第25号,证明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对被告新酒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酒商公司、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新酒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紫银(水西门)流借字(2014)第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酒,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同第4.1、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4.4.1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9%水平加收50%;第4.4.4条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到期。第17.1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紫银(水西门)保字(2014)第2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新酒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显示,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新酒商公司贷款余额为400万元,应收利息为34816.48元,合计403481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紫金银行水西门支行与新酒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新酒商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但其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新酒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酒商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可要求其支付2015年2月5日前应支付的利息34816.48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新酒商公司向原告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新酒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为被告新酒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新酒商公司追偿。被告新酒商公司、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西门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34816.48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紫银(水西门)流借字(2014)第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南京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林泽云、林万顺对被告江苏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的前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江苏新酒商酒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78元,由被告新酒商公司、浏阳河公司、林泽云、林万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