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丁兆国与日照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国,日照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8号原告丁兆国,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郭立章,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法定代表人刘星泰,市长。委托代理人申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兆国因不服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至判决主文前)根据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作出(2014)日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章、刘宏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珊、徐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湖西头村(以下简称“湖西头村”)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属被告掌握的信息,并将以原告指定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其它申请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到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进行信息查询。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证明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的时间及申请公开的内容以及要求答复的方式;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依原告要求进行答复;证据3、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公开告知书及批文,从而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发2004第238号文件,证明被告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这些文件在答辩状中已经列明。原告丁兆国诉称:原告是湖西头村农民。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该村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但被告未公开“征地红线图”及申报材料。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及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如果提出报批,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的“东政发(2008)16号”文件得知,东港区人民政府向日照市人民政府递交过“呈报审批”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公开义务的机关不仅是制作机关,保存机关同样有公开的义务。而该材料应该由被告保存,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提供该报批材料。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的决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征地批文的申报材料。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给被告作出过征收土地的批复,有这个批文就应该有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证据2、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开所要求的信息;证据3、向被告提出公开征地批文信息公开的表格及快递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过相关的行为;证据4、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东港区人民政府的东政发(2008)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东港区人民政府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交过审批征用土地的相关材料;证据6、日政土字发(2008)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证明被告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报过关于征地的材料,既然申报过,必然存在着这些信息。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4月2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湖西头村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信息属于被告掌握的信息,遂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原告指定方式向其提供了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上述告知书及批文原告均已收到。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及申报材料不属于被告的掌握范围,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主张征地红线图及征地申报材料由被告保存并有义务公开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和申报材料,非被告制作。原告诉状中引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用以证明相关资料由被告负责保存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第三条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规定,负责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的是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即该等信息的制作主体是当地土地部门,而非当地市政府;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告知原告向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咨询其申请获取的征地申报材料及征地红线图等信息,且该局也已告知原告其要求信息公开资料归其制作、保存。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不存在政府不作为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依法不能作为依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证据本身不能显示该内容由谁制作;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答复,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对证据4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尽管东港区人民政府在向被告申请征地时可能提交过相关材料的副本,但被告只是起到了上传下达的作用,相关材料的制作人并不是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在答辩状中列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故该问题应属举证瑕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湖西头村地号1250-1382所在地块的拟建设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供地方案文件”,同时还申请书面公开“2013年湖西头村拆迁所在地块的征收土地的公告”及该地块“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包括征地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同年4月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书面公开了湖西头村拟建设项目的征地批文,同时告知原告其它申请事宜,建议到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进行信息查询。原告不服该答复,于同年5月9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4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4)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丁兆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鲁政土字(2008)294号关于日照市东港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征地批文的申报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市政府负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丁兆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作出答复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院认为,对于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而言,其具有公开义务的信息应当是与其履行职责相伴而生并且联系紧密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并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最终审核批准机关,其仅是接下呈上的环节,其职责仅是将所接收的材料进行上报,获得批准后即将有关文件转发下去。而原告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属于土地征收方面的信息,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与该信息联系紧密,故被告答复原告向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日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港分局获取相关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由日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东港分局向其公开,已达到知悉相关事项的目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