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段永泉与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永泉,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永泉,男,汉族,1961年1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陶江,乌鲁木齐市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冯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玉刚,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永泉、上诉人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沟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永泉及委托代理人陶江,上诉人西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茹、段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二矿综采工作面生产技术管理及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为加强我矿内部管理,落实工作责任,促进公司管理人员责任加强,能力提高,保证矿采煤队各项工作目标顺利实现,特制定《二矿综采工作面生产技术管理及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权利相结合,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标准量化、操作规范的原则,以认定的责任为依据进行考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考核最终裁定权归矿考核领导组,考核的结果经考核领导组裁定后,交由相关部门执行。双方还约定,结算承包费时,乙方应提供职工工资表,工资由甲方监督发放。剩余部分转乙方。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非平等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永泉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康市西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但却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令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段永泉、西沟公司具有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涉案《二矿综采工作面生产技术管理及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就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段永泉与西沟公司之间基于《二矿综采工作面生产技术管理及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段永泉的起诉,西沟公司的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段永泉的起诉、西沟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斯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