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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徐某、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才栋,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责人:周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茂,富源县中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某,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被告徐某,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农民。被告李某甲,女,1972年5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安辉,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黄泥河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锦添公司”)、被告冯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栋,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茂、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锦添公司、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隆鑫牌LX150-520A”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在富源县黄岔线K8+200米处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LX150-520A”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某甲所有。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锦添公司,该车依法向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8813.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餐饮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1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收据缺乏相应的报告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具有关联性的证明,对于原告不能充分证明的医疗费部分,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产生营养费,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住宿费和餐饮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应进行责任划分,并在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了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原告王某某未经过被告李某甲同意,擅自将该摩托车骑出,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为李某乙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交通费应以每人每趟15元计算,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应按照相关票据依法计算。被告重庆锦添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确定后,除交强险的部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与被告重庆锦添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重庆锦添公司只是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徐某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运行利益、支配利益的享有人。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均由被告徐某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冯某与被告重庆锦添公司并无劳务关系。被告徐某通过被告重庆锦添公司在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车方自行承担。肇事车方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抵扣。被告冯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及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共5页),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2、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11页),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份,手写收款收据原件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住院一日清单打印件一份(共3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8813.1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锦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重型自卸货车的报案情况及该车的投保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徐某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已向徐某释明相关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对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锦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重庆锦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锦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与被告重庆锦添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被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李某乙乘坐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富源县黄岔线K8+200米处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找到黄泥河镇仁民医院的救护车将李某乙、王某某送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李某乙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104271.96元。2014年9月28日,李某乙到富源县黄泥河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3元,经过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0.15元。2014年10月3日,李某乙到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恭开江内科诊所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8900元。2014年11月25日,李某乙的损伤程度经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196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王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813.1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为李某乙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徐某为李某乙、王某某垫付救护车费1480元。被告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为李某乙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为王某某垫付其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元。被告冯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锦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锦添公司经营,并以被告重庆锦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商业险项下承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M),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M),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M),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元。以上商业险均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甲所有。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李某甲的儿子路某某从家中骑出,路某某邀约李某乙、王某某将其送至富源县黄泥河镇上,再由李某乙、王某某将被告李某甲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骑回被告李某甲家。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4元,2014年云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为100元/天。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冯某承担40%的责任。第二,本案中被告冯某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属被告徐某聘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冯某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理由如下:1、医药费6813.15元(8813.15-2000),被告冯某已经承担的2000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应在原告获赔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2、护理费790.25元((28844÷365)×10);3、误工费790.25元((28844÷365)×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10);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593.65元。原告王某某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冯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王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813.15元。本次交通事故系列案中,可在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中赔付的有:王某某7813.15元,李某乙140777.26元,共计148590.41元。故原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525.82元(10000×7813.15/148590.41)。原告王某某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护理费790.25元、误工费790.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80.5元。该1780.5元在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四,关于商业险:因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其他商业险,各方当事人均要求同案处理双方的商业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经济损失共计2306.32元(525.82+1780.5),其余损失为7287.33元(9593.65-2306.32)。因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故应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2914.93元(7287.33×40%),剩余60%的责任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306.32元,由人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914.93元,合计赔偿5221.25元。被告重庆锦添公司、被告冯某、被告徐某的责任限额已由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依法承担,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30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91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人民陪审员 伍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