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忠秀与邓金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秀,邓金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5��原告吴忠秀。被告邓金秀。原告吴忠秀与被告邓金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路胜、人民陪审员王明清、马宏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秀诉称,被告将我自建的住房拆毁,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邓金秀辩称,原告所述住房系违章建筑,被赤壁市城管局拆除。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即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营里社区一块面积五百多平方米的土地上私建两间简易房屋。因原、被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常年争议,故被告邓金秀多次向赤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反映原告的违建所为。赤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违建的两间简易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但原告在其后又重建,被告见后,将原告在原基上堆码的砖块推到过,因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8月21日赤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告所建简易房屋未经任何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系违章建筑,应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依法拆除。原告在赤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将该违建房屋拆除后,继续违建,被告发现后,私自将原告堆砌的砖块推倒,虽有不妥,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00元由原告吴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路胜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马宏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